从制度设计的逻辑来说,如果我们基于司法裁判活动的内在要求,通过提高门槛、逐级选任等做法推迟了担任各级法院法官的年龄,那么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如身体健康、无严重品德瑕疵等),也应该基于同样的考虑延缓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

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则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僵硬的弊端——法律针对抽象的人抽象的事要求一体遵行的属性,使得它相对于迅速变化的大千世界而显得刻板。不过,此时的初步形成已然定格,它相对于2010年的形成,而在两者之间则是作为十届全国人大立法工作目标的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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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能够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法律的状况。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法律体系概念的把握上,基本上采用了主流看法。中国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在各个方面都必然表现出更加能动的跨越式发展的意愿,这一点也同样鲜明地表现在法治建设以及作为其重要环节的法律体系建设上。而在我看来,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国家主义色彩、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和简约主义的风格,是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构建的认识和实践上所表现出来的主要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在集合的意义上铸就了中国在法律体系构建上的某种封闭性质。在法治和法律体系的建设方面也不列外。

普通法系国家可以说在法学理论和制度实践上都基本找不到与中国相当的包罗整个制定法、结构严整的法律体系概念。比如,此前的研究多饱含激情,致力于绘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蓝图,为此出谋划策,而此时整个法律体系建设的工程几近尾声,几十年的努力已经将法律体系的蓝图转变为法律体系的实样形态,需要我们切实面对,作出品鉴。这种突破只有到了20世纪中期以来,站在修辞学立场的佩雷尔曼、图尔敏、菲韦格等那里才得以实现。

整个西欧国家的司法样式似乎都发生了改变。法经济学研究范式的成果,如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参见[美]简玛利亚•阿雅尼、魏磊杰编:《转型时期的法律变革与法律文化——后苏联国家法律移植的审视》,魏磊杰、彭小龙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32]这就是此一时期美国法学家所提出的法律的逻辑神学( logical theology of law)观念。

总之,有两种方法要素曾经支配西方法律传统:一种是逻辑,并且自近代以来,逻辑就牢牢主导着西方法律。环境法学的研究,如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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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界,对逻辑与修辞予以研究的少数成果,可参见张春良:《逻辑与艺几》,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这一结论在霍姆斯那里并没有以清晰的方式表达,但这却内在于他的思考方式中。源于西方科学主义范式之下的司法推理范式具有自身难以打开的死结,必将为诠释范式所取代。法律的逻辑属性也成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共同属性。

哈特在《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一文中,总结了耶林对概念法学的五点批判,其中之一就是:错误地将法律科学的那些概念与方法等归于数学之中。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演绎逻辑=FDL ( Formal Deductive Logic,形式演绎逻辑)。但事实上,一旦进入到法律争论当中,他们就是法学家,他们的‘逻辑推理远远越过形式逻辑的限制。

范式归根结底是一种理论体系,范式的突破导致科学革命,从而使科学获得一个全新的面貌。2012年6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主办了法律知识与修辞理论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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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化逻辑一词己经关乎如思维、评价与计算等这样的活动,而辩证法一词直接关乎话语(discourse),即对话(dialogue)。只要是有公开论辩过程的地方,就会有修辞的存在。

[20]可见,无论是法律与修辞学在学科上,还是法学教育跟修辞学教育,它们都在西方古代自始即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尽管也许从今天来看有些让人难以置信。但到后来,现代逻辑学主流看法却将逻辑一词仅留给形式逻辑,而忽略其他任何推理形式。其实,修辞学在整个法律适用领域都有重要价值。法律可以根据各种计算符号予以表达。因此,应将论证从形式逻辑学释放出来。所以修辞术实际上是论辩术的分支,也是伦理学的分支,伦理学应当称为政治学。

[59][比]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载陈金钊等主编:《法律方法》(2),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在依法治国进程中,需要妥善处理好逻辑与修辞这一对范式的关系。

[65]这里所研究的逻辑、修辞与法律之主旨,在中国特定的制度、文化、学术语境下恐怕跟西方会有所不同,甚至有很大不同。从修辞学视角看,法律可被描述为一种对论辩的实施。

另一种是修辞,虽说它在古代西方法律传统中地位显明,可是后来则被逐渐遗忘。[40]前引[26],Harold ,J. Berman书,p. 71。

[13]在古代,虽然逻辑学与辩证法在名称有一定的关联,但毕竟属于两种本质不同的学科。后者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以人工的形式语言作为工具,使用数学方法精确地表述逻辑公式,从而建立起严密的推理系统。其三,司法活动不讲究严格的解释与推理技术,导致擅断和舞弊之风。FDL的研究对象是蕴涵,而非形式逻辑的对象是论证。

四、西方法学研究中修辞范式的当代复兴 (一)修辞范式的兴起 历史总是在反复交替中前进。拒斥名家思想的后果就是中国传统哲学中逻辑理性成为胡适所说的衰落的科学,逻辑方法始终没有在中国传统哲学中发展起来。

佩雷尔曼对此逐一进行了批驳,并且认为人们无法通过逻辑性的演绎,得到具有强制力的自证性的结论。[49]与此相反的是具体的逻辑观。

[65]2011年5月、12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5月,先后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南开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和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举办了五届全国法律修辞学术研讨会。因此,所有的法律推理都成了纯粹的算计问题,逻辑推演就是在这些算计之中展开法律概念的内容。

参见喻胜云、李欣:《司法裁判思维形式逻辑推演的质问》,载http://www. jus. cn/ShowArticle. Asp? ArticlelD =482,最后访问时间:2004年2月16日。在当下欧美各国法律制度实践中,逻辑与修辞己成为两种基本的法律方法要素。[17][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可见,在西方学术传统中,辩证法、修辞学等以话语(discourse)为对象的学科,其实跟逻辑学有根本不同。

[77]参见田荔枝:《论中国判词近代转型期的语体特色》,载《文史哲》2012年第6期。法律论证是构成性的,体现出各种语境下的变化,反映了各方争辩者的不同价值。

[40]从根本上说,近代以来修辞范式趋于衰落的原因在于自身原有的地盘被逻辑研究范式占去了。[47]前引[33],苏珊•哈克文,第21-22页。

这遭到法学研究中复兴的修辞范式的垢病。由此,逻辑范式牢牢占据了近代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主流,法律的逻辑属性得到了近代以来各派法学家的普遍认同。

文章发布:2025-04-05 17: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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